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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令
80號
《代理記賬管理辦法》已經財政部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5日起施行。
部長樓繼偉
202年16日
座席帳號管理及處理方法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代理記賬資質的管理,規范代理記🌜賬活動,促進代理記賬行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代理記賬資格的申請、取得和管理以及代理記賬機構的代理記賬業務,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代理記賬機構,是指依法取得代理記賬資格,從事代理記賬業務的機構。
本辦法所稱代理記賬,是指委托代理記賬機構辦理會計業務。
第三條會計師事務所以外的機構從事代理記賬🎶業務,應當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審批機關)批準,取得財政部規定的統一格式的代理記賬許可證證書。具體審批機🐼關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規劃中單獨列示的城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確定。
會計師事務所及其分支機構可以依法從事代理記賬業務。
第四條具備下列條件的機構可以申請代理記賬資格:
(一)依法設立的企業;
(二)持有會計職業資格證書的專職人員不少于3人;
(三)代理記賬業務的負責人具有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資格,是專職執業人員;
(四)有健全的代理記賬業務內部規范。
第五條申請代理記賬機構資格,應當向所在地審批機關提交申請報告,并附下列材料:
(一)營業執照復印件;
(二)從業人員的會計從業資格證書;代理記賬業務負責人具有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資格的證明;
(三)專職人員在機構專職工作的書面承諾;
(四)代理記賬業務的內部規范。
第六條審批機關審批代理記賬資格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格式的,應當在5日內將需要改正的全部內容一次告知申請人。逾期不通知申請材料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𝓡�起視為受理;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規定格式的,或者申請人按照規定提交了全部補充、更正的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
(二)受理ꦺ申請后,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審查申請材料,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在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審批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ꦡ日,并將延長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三)作出批準決定,應當自決定作出之日起10日內發給申請人,并向社會公告。
(四)不予批準決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書面通知應當說明不予行政復議的理由,告知申請💧人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ꦦ行政訴訟。
第七條申請人應當自取得代理記賬許可證之日起20日內,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進行公示。
第八條代理記🐟賬機構的名稱、代理記賬負責人發生變更、分支機構設立、撤銷、辦公地點跨原審批機關管轄范圍的,代理記賬機構應當自變更決定或者變更之日起30日內,依法向審批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并應當自變更登記完成之日起20日內,通過企業信用信息披露系統將變更情況公開。
代理記賬機構變更名稱的,應當將營業執照副本提交審批機關領取領取新的《記賬執照》證書,⛦同時歸還原《記賬執照》證書。
代理記賬機構跨原審批機關辦公的��,搬遷地審批機關應當及時將代理記賬機構的相關信息和資料移送搬✱遷地審批機關。
第九條代理記賬機構設立分支機構的,分支機構應當及時向當地審批機關辦理備案登記。
分支機構名稱或者代理記賬業務負責人發生變更的,應當按照規定向當地審批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代理記賬機構應在人事、財務ꦗ、業務、技術標準、信息管理等方面對其分支機構的設立進行實質性統一管理,并對分支機構的業務活動、執業質量和債務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條沒有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的單位,應當委托代理記賬機構辦理會計業務。
第十一條代理記賬機構可以委托代理辦理下列業務:
(一)根據委托方提供的原始憑證和其他有關資料,按照國家統一會計制度的規定進行會計核算,包括審核原始憑證、填寫會▨計憑證、登記會計賬簿、編制財務會計報告等;
(二)對外提供財務會計報告;
(三)向稅務機關提供稅務信息;
(四)委托人委托的其他會計業務。
第十二條委托人委托代理記賬的,應當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訂立書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法律規定的基本條款外,還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雙方對會計數據的真實性、完整性分別負有責任;
(二)會計資料轉帳手續和簽字手續;
(三)編制和提供財務會計報告的要求;
(四)會計檔案保管的要求和責任;
(五)委托合同的終止辦理會計業務交接。
第十三條委托人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本單位的經濟、商務事務,應當填寫或者取得符合國家統一會計制度規定的原始憑證;
(二)貨幣日常收支和保管由專人負責;
(三)及時向代理記賬機構提供真實、完整的原始憑證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對于退回的代理記賬機構,按照國家統一會計制度的規定進行更正、補充原始憑證,應及時更正補充。
第十四條代理記賬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統一會計制度的規定,按照委托合同辦理代理記賬業務;
(二)對在經營活動中知悉的商業秘密保守秘密;
(三)拒絕༒委托人的會計處理不當、提供虛假會計資料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統一會計制度的行為的;
(4)解釋客戶提出的與會計處理有關的問題。
第十五條代理記賬機構為委托人編制的財務會計報告,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由代理記賬機๊構的負責人和委托人簽字、蓋章后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對代理記賬機構及其業務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代理記賬機構應當在每年4月30日前向審批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代理記賬機構基本情況(附表);
(2)全職員工的變化。
代理記賬機構設立分支機構的,分支機構應當在每年4月30日前將上述材料報送當地審批機關。
第十八條代代理記賬機構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代理記賬資格的,由審批機關撤銷其資格。
第十九條代理記賬機構在經營期限內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審批機關發現后應當責令其在60日內改正。逾期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由審批機關撤銷其代理記賬資格。
第二十條代理記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機關應當辦理注銷手續,收回代理記賬許可證,并予以公告:
(一)代理記賬機構依法終止的;
(二)代理記賬資格被依法撤銷或者撤銷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撤銷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代理記賬機構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規定,并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三款,作出虛假承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重點清單,并向社會公開、提醒有關義務;情節嚴重的,縣級以上人民ꦐ政府財政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代理記賬代理從業人員辦理業務違反會計法律、法規和國家統一會計制度的規定,主體會計核算混亂,損害國家和꧅客戶利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如果一🦂個代理ღ記賬有前款規定的行為,金融部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如果有違法所得,罰款不超過三次違法所得可能實施,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如果沒有違法所得,罰款可以征收不超過10000元。
第二十三條委托人向代理記賬機構故意隱瞞真實情況或者與代理記賬機構共同提供虛假會計信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第二十四條未經批準擅自從事代理記賬業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查處。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代理記賬資格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六條代理記賬機構依法成立的行業組織,應當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建立會員誠信檔案,規范會員的代理記賬行為,促進代理記賬機構的信息化建設。
代理記賬行業組織應當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規定的“5天”、“10天”、“20天”、“30天”,是指工作日。
第二十八條省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并報財政部備案。
第二十九條外商投資企業申請代理記賬資格,應當按照本辦法和其他有關規定辦理代理記賬業務。
第三十條本𒅌辦法自205年1月1日起施行。財政部2003年1月22日發布的《代理記賬管♎理辦法》(財政部令第27號)同時廢止。
附表:代理記賬機構基本情況(略,詳見財政部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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